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
(12-23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44次会议通过,自12-23起施行)
法释〔2018〕12号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关【guān】于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jiě】释。
第【dì】一条 民法总则施行后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计算的,应当适用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dìng】。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通则关于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条 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sù】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èr】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 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yī】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bú】予支持。
第四条 民法总则施行之日,中止时效的原因尚未消除的,应当适用民法总则关于诉讼时效中止的规定。
第五条 本解释自12-23起施行。
本解释施行后,案件尚在一审或者二审阶段的,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yòng】本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