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23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十二条国家积极参与个人信息保护国际规则的制【zhì】定,促进个人信息保护方面的国际交流与合作,推动与其他国家【jiā】、地区、国际组织之间的个人信息保护规则、标准等互认。
第二章 个人信息处理规则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三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人信息处理者方可处理个人信息:
(一)取得个人的同意;
(二)为订立、履行个人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合同所必需,或者按照依法制定的劳动规章【zhāng】制度和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实施人力资源管理所必需;
(三)为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法定义务所必需;
(四)为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者紧急情况下为保护自然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所必需;
(五)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在合理的范围内处理个人信息;
(六)依照本法规定在合理的范围内处理个人自行公开或者其他已经合法公开的个人信息;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依照本法其他【tā】有关规定,处理个人信息应当取得个人同意,但是有前款第二项至第七项规定情形的,不需取得个人同意。
第十四条基于个人同意处理个人信息的,该同意应当由个人在充分知情的前提下自愿、明【míng】确作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理个人信息应当取得个人单独同意或者书面同意的【de】,从其规定。
个人信息的处理目的、处理方式和处理的个人信息种类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取得个人同意。
第十五条基于个人同意【yì】处理个人信息的,个【gè】人有权撤回其同意。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提供便捷的撤回同意的方式。
个人撤回同意,不影响撤回前基于个人同意已进行的个人信息处理活动的效力。
第十六条个人信息处理者不得以个人不同意处理其个人信息或者撤回同意为由,拒绝【jué】提供产品或者服务;处理个人信息属于提供产品或者服务【wù】所必需的除外。
第十【shí】七条个人信息处理【lǐ】者在处理个人信息前,应当以显著方式、清晰易懂的语言真实、准确、完整地向个人告知下列事项:
(一)个人信息处理者的名称或者姓名和联系方式;
(二)个人信息的处理目的、处理方式,处理的个人信息种类、保存期限;
(三)个人行使本法规定权利的方式和程序;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告知的其他事项。
前款规定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将变更部分告知个人。
个人信息处【chù】理者通过制定个人信息处理规则【zé】的方式告知第一款规定事项的,处理规则应当公开,并且便于查阅和保存。
第十八条个人信息处理者处理个人信息,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保密或者不【bú】需要告知的情【qíng】形的,可以不向个人告知前条第一款规定的事项。
紧急情况下为保护自然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无法【fǎ】及时向个人告知的【de】,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在紧急情况消除后及时告知。
第十九条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个人信息的保存期限应当为实现处理目的所必要的最短时间。
第二十条两个以上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共同决定个人信息的处理目的和【hé】处理方式的,应当约【yuē】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但是,该约定不影响个人向其中任何一个个人信息处理者要求行使本法规定的权利。
个人信息处理者共同处理个人信息,侵害个人信息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一条个人信息处理者委托处理个人信息的,应当与受托人约定委托处理的目的、期限、处理方【fāng】式、个人信息的【de】种类、保护措施以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并对受托人的个人信息处理活动进行监督。
受托人应当按照约定处理个人信息,不得超出约定的处理目的、处理方式等处理个人信息;委托合同【tóng】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受托人应当将个人信【xìn】息返还个人信息处理者或者予以删除,不得保留。
未经个人信息处理者同意,受托人不得转委托他人处理个人信息。
第二十二条个人信息处理者因合并、分立、解【jiě】散、被宣告破产等原因需要转移个人【rén】信息的,应当向个人告知接收方的名称或者姓名和联系方式。接收方应当继续履行【háng】个人信息处理者的义务。接收方变更原先的处理目的、处理方式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重新取得个人同意。
第二十三条个人【rén】信息处理者向其他个人信息处理者提供其处理的个人信息的,应当向个人告知接收方的名称或者姓名、联系方式、处理目的、处理方式和个人信息的种类,并取得【dé】个人【rén】的单独同意。接收方应当在上述处理目的、处理【lǐ】方式和个人信息的种类等范围内处理个人信息。接收方变更原先的处理目的、处理方式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重新取得个人同意。
第二十四【sì】条个人【rén】信息处理者利用个人信息进行自动化决策,应当保证决策的透明度和结果公平、公正,不得对个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不合理的差别待遇。
通过自动化决策方式向【xiàng】个人进行信息推送、商业营销,应当同时提供不针对其个人【rén】特征的选项,或者向个人提供便捷的拒绝方式。
通过自动化决策方式作出对个人权益有重大影响的决定,个人【rén】有权要求个人信息处理者予以说明,并有权拒绝个人信息处理者仅通过自动化决策的方式作出决定。
第二十五条个人信息处理者不得公开其处理的个人信息,取得个人单独同意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在公共场所安装图像采集、个人身份识别设备,应当为维护公共安全所必需,遵【zūn】守国家有关规定,并设置显著的提示【shì】标识。所收集的个人图像、身份识别信息只能用于维护公共安【ān】全的目的,不得用于其他目的;取得个人单独同意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个人信息处理者可以在合理的范围内处理个人自行公开或者【zhě】其他已经合法公【gōng】开的个人信息;个人明确拒绝的除外。个人信息处理者处理已公开的个人信息,对个人权益有【yǒu】重大影响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取得个人同意。
第二节敏感个人信息的处理规则第三十二条法律、行政法规对处理敏感个人信息规定应当取得相关行政许可或者作出其他限制的,从其规定。
第三节 国家机关处理个人信息的特别规定第三十七条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为履行法定职责处理个人信息,适用本法关于国家机关处理【lǐ】个人信息【xī】的规定。
第三章 个人信息跨境提供的规则
第三十八条个人信息【xī】处理者因业务等需要,确需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提供个人【rén】信息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通过国家网信部门组织的安全评估;
(二)按照国家网信部门的规定经专业机构进行个人信息保护认证;
(三)按照国家网信部门制定的标准合同与境外接收方订立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四)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网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dìng】对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提供个人信息的条件等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其【qí】规定执行。
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障境外接收方处理个人信息的活动达到本法规定的个人信息保护标准。
第三十九条个人信息处理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提供个人信息的,应当向个人告知境外接收方的名称【chēng】或者姓名、联系方式、处理目的、处理方式、个人信息的种类以及【jí】个人向境外接收方行使本法规定权利的方式和程序等事项【xiàng】,并取得个人的单独同意。
第四十条关键信息基础设【shè】施运营者和处理个人信息达到国家网信部门规定数量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yīng】当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收集和产生的个人信息存储在境内。确需向境外提供的,应当通过国家网信部门组织的安全【quán】评估;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网信部门规定可以不进行安全评估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机关根据有关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或者按照平等互惠原则,处【chù】理外【wài】国司法或者执法机构关于提供存储于境内个人信息的请求。非经中华【huá】人民共和国主管机关批准,个人信息处理者不得向外国司法或者执法机构提供存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个人信息。
第四十二条境外的组织、个人从事侵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个人信息权益,或者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公共利益的个人信息【xī】处理活动的,国【guó】家网信部门可以将其列入限制或者禁止个人信息提供清单,予以公告,并采取限制或【huò】者禁止向其提供个人信息等措施。
第四十三条任何国家或者地区在个人信息保护方面对中华人民【mín】共和国采取歧视性的禁止、限制或者其他类似措【cuò】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该国家或者地区对等采取措施。
第四章 个人在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中的权利
个人请求将个人信息转移至其指【zhǐ】定的个人信息处理者,符合国家网信部门规定条件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提供【gòng】转移的途径。
第四十六条个人发现其个人信息不准确或者不完整的,有权请求个人信息处理者更正、补充。
个人请求更正、补充其个人信息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对其个人信息予以核实,并及时更正、补充。个人信息处理者拒绝个人行使权利的请求的,个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个人信息处理者的义务
第五十一条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根据个人信息的处理目的、处理方式、个人信息的种类以及对个人权益的影响【xiǎng】、可能存在的安全风【fēng】险等,采取下列措施确保个人信息处理活动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防止未经授权的访问以及个人信息泄露、篡改、丢失:
(一)制定内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对个人信息实行分类管理;
(三)采取相应的加密、去标识化等安全技术措施;
(四)合理确定个人信息处理的操作权限,并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
(五)制定并组织实施个人信息安全事件应急预案;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五十二条处理个人信息达到国家网信部门规定数量的个人信息处【chù】理者应当指定个人信息保护负责人,负责对个人信【xìn】息处理活动以及采取的保护措施等进行监督。
个人【rén】信息处理者应当公开个人信息保护负责人的联系方式,并将个人信息保护负责人【rén】的姓名、联系方式等报送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
第五十三条本法第三条第二【èr】款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shè】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代表,负责处理个人信息保护相关事务,并将有关机构的名称或者【zhě】代表的姓名、联系方式等报送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
第五十四条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定期对其处理个人信息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进行合规审计。
第五十五条有下【xià】列情形之一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dāng】事前进行个人信息保护影响评估,并对处理情况进行记录:
(一)处理敏感个人信息;
(二)利用个人信息进行自动化决策;
(三)委托处理个人信息、向其他个人信息处理者提供个人信息、公开个人信息;
(四)向境外提供个人信息;
(五)其他对个人权益有重大影响的个人信息处理活动。
第五十六条个人信息保护影响评估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个人信息的处理目的、处理方式等是否合法、正当、必要;
(二)对个人权益的影响及安全风险;
(三)所采取的保护措施是否合法、有效并与风险程度相适应。
个人信息保护影响评估报告和处理情况记录应当至少保存三年。
第五十七条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个人信息泄露、篡改、丢失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cuò】施,并通知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和个人【rén】。通知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个人信息泄露、篡改、丢失的信息种类、原因和可能造成的危害;
(二)个人信息处理者采取的补救措施和个人可以采取的减轻危害的措施;
(三)个人信息处理者的联系方式。
个人信息处理者采【cǎi】取措施能够有效避免信息泄露、篡改、丢失造成危害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可以不通知个人;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认为可能造成危【wēi】害的,有权要求个人信息处理者通知个人。
第五十八条提供重要互联网平台服务、用户数量巨大、业务类型复杂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国家规定建立【lì】健全个人信息保护合规制度体系,成立主要由外部成员组成的独立机构对个人信息保护情【qíng】况进行监督;
(二)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制定平台规则,明确平台内产品或者服务提供者处【chù】理个人信息的规范和保护个人信息的义务;
(三)对严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处理个人信息的平台内的产品或者服务提供者,停止提供服务;
(四)定期发布个人信息保护社会责任报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十九条接受委托处理【lǐ】个人信息的受托人,应当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háng】政法规的规定,采取必要措施保障所处理的个人信息的安全,并协助个人信息处理者履行本法规定的义务。
第六章 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
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应当公布接受投诉、举报的联系方式。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dì】七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zhì】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二条自然人因个人或者家庭事务处理个人信息的,不适用本法。
法律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的统计、档案管理活动中的个人信息处理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您是第个访问本页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