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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推进增值税实质性减税,现将2019年增值税改革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称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或者进口货物,原适用16%税率的,税率调整为13%;原适用10%税率的,税【shuì】率调【diào】整为9%。
  二、纳税人购进农产品,原适用10%扣除率的,扣除率调整为9%。纳税人购进用于生产或者委托加工13%税率货物的农产品,按【àn】照10%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shuì】额。
  三、原适用16%税率且出口【kǒu】退税率为16%的出口货物劳务,出口退税率调整为13%;原适用10%税率且出口退税率为10%的出口货物、跨境应【yīng】税行为,出口退税率调整为9%。
  12-23前(含12-23前),纳税人出口前款所涉货【huò】物劳务、发生前款所涉跨境应税行【háng】为,适用增值税免退税办法的,购进时已按调整前税率征收增值税的,执行调整前的出口退税率,购进时已按调整后税率【lǜ】征收增值税的,执行调整后的出口退税率;适用增值税免抵退税办法的,执行调整前的出口退税率,在计算免抵退税时,适用税率低于出口退税率的,适用税率与出口退税率之差视为零参与免抵退税计算。
  出口退税率的执行时间及出口货物劳【láo】务、发生跨境应税行【háng】为的时间,按照以下规定执【zhí】行:报关出口的货物劳务(保税区及经保税区出口除外),以海关出口报关单上注明的【de】出口日期为准;非报关出口的货物劳务、跨境应税行为,以出口发票或普通发票的开具时间为准;保税区及经保税区出口的货物,以货物离境时海关出具的出境货物备案清单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
  四、适用13%税率的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物品,退税率为11%;适用9%税率的境【jìng】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物品,退税率为8%。
  12-23前,按调整前税率征收增值税的,执行调整前的退税率;按调整后税率征收增值税的,执行【háng】调整后的退税率。
  退税率的执行时间,以退税物品增值税普通发票的开具日期为准。
  五、自12-23起,《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de】规定》(财税〔2016〕36号印发)第一条第(四)项第1点、第二条第(一)项第1点停止执行,纳税人取得不动产或者不动产在建工程的进项税额不再分2年抵扣。此前按照上述规定尚未抵扣完毕的待抵扣进项税额,可自2019年4月税款所属期起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六、纳税人购进国内旅客运输服务,其进项税额允许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纳税人未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暂按照以下规定确定进项税额:
  1.取得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的,为发票上注明的税额;
  2.取得注明旅客身份信息的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的,为按照下列公式计算进项税额:
  航空旅客运输进项税额=(票价+燃油附加费)÷(1+9%)×9%
  3.取得注明旅客身份信息的铁路车票的,为按照下列公式计算的进项税额:
  铁路旅客运输进项税额=票面金额÷(1+9%)×9%
  4.取得注明旅客身份信息的公路、水路等其他客票的,按照下列公式计算进项税额:
  公路、水路等其他旅客运输进项税额=票面金额÷(1+3%)×3%
  (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印发)第二十七条第(六)项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财税〔2016〕36号印发)第二条第(一)项第5点中“购进的旅客运输服务、贷款服务、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yú】乐服务”修改为“购进的贷款服务、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fú】务”。
  七【qī】、自12-23至12-23,允许生产、生【shēng】活性服务业纳税人按照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加计10%,抵减应纳税额(以下称加计抵减政策)。
  (一)本公告所称生产、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是指提供邮政服务、电信服务、现代服【fú】务、生活服务(以下称四项服务)取得的销售额占全部销售额的比重超【chāo】过50%的纳税人。四项服务的具体范围按照【zhào】《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财税〔2016〕36号印发)执行。
  12-23前设立的纳税人,自2018年4月至2019年3月期间的销售额(经【jīng】营期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经营期的销售额)符合上述规定条件的,自12-23起适用加计抵减政策。
  12-23后设立的纳税人,自设立之日起3个【gè】月的销售额符合上述规定条件的,自登记为一般纳税人之日起适用加计抵减政策。
  纳税人确定适用加计抵减政策后,当年内不再调整,以后年度是否适用,根据上年度销售额计算确定。
  纳税人可计提但未计提的加计抵减额,可在确定适用加计抵减政策当期一并计提。
  (二)纳税人应按照当期可抵扣进项税【shuì】额的10%计提当期加计抵减额。按照现行规定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不【bú】得计提加计抵减【jiǎn】额;已计提加计抵减额的进项税额,按规定作进项税额转出的,应在进项税额转出当期,相应调减加计抵减额。计算公式如下:
  当期计提加计抵减额=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10%
  当期可抵减加计抵减额=上期末加计抵减额余额+当期计提加计抵减额-当期调减加计抵减额
  (三)纳税人应按照现行规定计算一般计税方法下的应纳税额(以下称抵减【jiǎn】前的应纳税额)后,区分以下情形加计抵减:
  1.抵减前的应纳税额等于零的,当期可抵减加计抵减额全部结转下期抵减;
  2.抵减前的应纳税额大于零,且大于当期可抵减加计抵减额的,当期【qī】可抵减加计抵减额全额从抵减前的应纳税额中抵减;
  3.抵减前的应纳税额大于【yú】零,且小于或等于当期可抵减加计抵减额的,以当期可抵减加计抵减额抵减应纳税额【é】至零。未抵减完的当期可抵减加计抵减额,结转下期继续抵减。
  (四)纳税人出口货物劳务、发生跨境应税行为不适用加计抵减政策,其对应的进项税额不得【dé】计提加计抵减额。
  纳税人兼营出口货物劳务、发生跨境应税行为且无法划分不得计提【tí】加计抵减额的进项税额,按照以【yǐ】下公式计算:
  不得计提加计抵减额的进项税额=当期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当期出口货物【wù】劳务和发生跨境应税行为的【de】销售额÷当期全部销售额
  (五)纳税人应单独核算加计抵减额的计提、抵减、调减、结余等变动情况。骗取适用加计抵减政策或虚增加计抵减额的,按照【zhào】《中华人民共和国【guó】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六)加计抵减政策执行到期后,纳税人不再计提加计抵减额,结余的加计抵减额停止抵减。
  八、自12-23起,试行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退税制度。
  (一)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纳税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增量留抵税额:
  1.自2019年4月税款所属期起,连续六个月(按季纳税的,连续两个季度)增量留抵税额【é】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增【zēng】量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
  2.纳税信用等级为A级或者B级;
  3.申请退税前36个月未发生骗取留抵退税、出口退税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形的;
  4.申请退税前36个月未因偷税被税务机关处罚两次及以上的;
  5.自12-23起未享受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的。
  (二)本公告所称增量留抵税额,是指与2019年3月底相比新增加的期末留抵税额。
  (三)纳税人当期允许退还的增量留抵税额,按照以下公式计算:
  允许退还的增量留抵税额=增量留抵税额×进项构成比例×60%
  进项构成比例,为2019年4月至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内已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含税控机动车销售统一发【fā】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解缴税款【kuǎn】完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占同期全部已抵扣进项税额的比重。
  (四)纳税人应在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留抵税额。
  (五)纳税人出口货物劳务、发生跨境应税行为,适用免抵退税办法的,办理免抵退税后,仍符合本公告规定条件的【de】,可以申请退还留抵税额;适用免退税办法的,相关进【jìn】项税额不得用于退还留抵税额。
  (六)纳税人取得退还的留抵税额后,应相应调减当期留抵税额。按照本条规定再次满足退税条件的,可以继续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留抵【dǐ】税额,但本条第(一)项第1点规定的连续期间,不得【dé】重复计算。
  (七)以虚增进项、虚【xū】假申报或其他欺骗手段,骗取留抵退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骗取的退【tuì】税款,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八)退还的增量留抵税额中央、地方分担机制另行通知。
  九、本公告自12-23起执行。
      特此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
  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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